被“末位淘汰”解雇,合法吗?


“末位淘汰”是目前很多公司都会采用的,用于业务岗绩效考核的规章制度。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,“末位淘汰”是否行的通,企业是否可以用“末位淘汰”的规则来辞退业绩排在末端的员工,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。

首先,我们了解一下“末位淘汰”的起源,“末位淘汰”源于GE公司(美国通用电气公司)前CEO杰克·韦尔奇提出的活力曲线,将员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,然后严格地加以区别对待。

 

以业绩为横轴(由左向右递减),以组织内达到这种业绩的员工的数量为纵轴(由下向上递增)。利用这张正态分布图,用人单位将很容易区分出业绩排在前面的20%的员工(A类)、中间的70%的员工(B类)和业绩排在后面的10%的员工(C类)。

A类员工:A类是激情满怀、勇于负责、思想开阔、富有远见的一批员工,他们不仅自身充满活力,而且有能力带动自己周围的人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。是否拥有这种激情,是A类员工与B类员工的最大区别。

B类员工:通用电气公司投入大量精力提高B类员工的水平,部门经理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帮助B类员工成为A类员工,而不仅仅要任劳任怨地实现自己的能量和价值,这就是绩效管理的魅力。

C类员工:C类员工是不能胜任自己工作的人,他们更多是打击别人,而不是激励,是使目标落空,而不是使目标实现,作为管理者,不能在C类员工身上浪费时间。

这种评估组织内人力资源的方法,韦尔奇称之为“活力曲线”。

 

“末位淘汰”顾名思义是“将工作业绩靠后的员工淘汰掉”,其实质是企业为了满足市场竞争的需要,在对企业员工的工作表现做出科学的评价后,进行分类或排序,并按照一定的比例标准,将末几位予以调岗或辞退的行为。但是,如果企业想要以“末位淘汰”为由,单方面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,那是不合法的!“末位淘汰”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,但是不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、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用场景,具体条款有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”和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”。员工业绩处于末位,显然不属于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”的行为,所以这一条并不适用。

而对于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”这一条规定来说,首先,劳动者业绩处于末位,可能是因为其确实不能胜任工作,也可能是因为能够胜任工作,但是其他员工业绩更加突出。所以,业绩是否处于末位并不能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。其次,即便是业绩处于末位的员工,确实不能胜任工作,也不可以此为由,直接将员工解聘,而是应该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只有在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,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员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1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。

 

综上所述,”末位淘汰“(活力曲线)可以帮助对企业员工的工作表现做出科学的评价后,进行分类或排序,做出更利于经营的选择,但是不能用”末位淘汰“来直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,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,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!

这里在提醒一下劳动法对于员工解雇的法规:我国《劳动法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用人单位无权随意解雇劳动者。一般情况下,被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的原因解雇是不合法的行为。

 

用人单位与劳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正规程序:

1、劳动者在试用期的:

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,劳动者在试用期的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。试用期的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关系的,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。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来试用期内的工资。

  试用期内的员工需注意,试用期间,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,但是需要有正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。无故解除劳动关系,即使是试用期,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自身权益的损害。

 

2、劳动者是正式员工的:

  劳动者是正式员工的,如果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非特殊约定,劳动者辞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。

 

3、不管是正式员工还是试用期内的员工,用人单位想要解雇员工,必须是法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,否则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。

  用人单位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主要为以下几种:

  ① 劳动者本身有过错,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;

  ② 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;

  ③ 被追究刑事责任;

  ④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(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)。

  由上,末位淘汰制并非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法定情形,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雇劳动者,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维权。这里需要注意,劳动者应当先向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申请民事诉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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